转:河北“宁晋7.12爆炸案”宣判 非法经营罪再成焦点,我所熊旭律师为其辩护律师。

发布日期:2021-0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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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国务院安委会挂牌督办的河北邢台市“宁晋7.12重大爆炸事故案”宣判。其中王某因非法经营行为被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五年有期徒刑,而在一审时,其被宁晋县人民法院判处六年有期徒刑。

2015年7月12日,河北省宁晋县东汪镇东旺一村因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发生重大爆炸事故,造成22人死亡,23人受伤,包括涉案嫌疑人和相关责任人在内的75人受到不同程度的处理,其中包括当时的宁晋县县长、县委书记、宁晋县公安局副局长、宁晋县东汪镇东旺一村村委会主任等。

据了解,王某将生产的铝粉(俗称银粉)卖给银粉商贩王某某,而王某某曾给涉案爆炸的烟花爆竹厂提供过银粉,所以“宁晋7.12重大爆炸案”发生后王某因无照经营被牵涉进该事故中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10月9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拘,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

2016年8月12日宁晋县人民法院判处王某非法经营罪六年有期徒刑并处五万罚金,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判处王某六年有期徒刑过轻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同时,王某也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对于非法经营银粉行为的定罪量刑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明显量刑过重。他也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委托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熊旭律师为其辩护律师。

2016年12月13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审理后认为本案有部分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7年7月20日宁晋县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后,改判王某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五万罚金。宁晋县人民检察院又以量刑过轻为由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王某认为量刑仍过重再次提起上诉。2017年11月29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二审开庭审理后改判王某为五年有期徒刑并处五万罚金。

熊旭律师认为,我国刑法中非法经营罪的规定目前已经出台有相当长的时间,由于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和法律制度更新的滞后性,非法经营罪的相关司法解释还需要不断完善。对于没有法律规定的经营行为,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应当按无罪处理或给予行政处罚;对于确实需定罪处罚的,应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参照相对处罚较轻的规定从轻量刑处罚被告人。

“2017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再审改判内蒙古王力军收购玉米无罪案,是我国最高审判机关就非法经营行为慎重定罪量刑在司法实践中典型指导案例。” 熊旭律师说,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刑法第225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中,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是在前三项规定明确列举的三类非法经营行为具体情形的基础上,规定的一个兜底性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规定应当特别慎重,相关行为需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且要具备与前三项规定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严格避免将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当做刑事犯罪来处理。

熊旭律师提出,在适用刑法非法经营罪条款时应当重点考虑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和非法经营行为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不能单考虑非法经营行为的外在形式,要精准适用法律,公正处理案件,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同时对于错案应当改判的必须坚持改判,充分体现“执法必严,有错必纠”的依法治国理念,有助于强化国家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坚定民众的法律信仰。

案件回顾

非法生产烟花爆炸事故造成22人死亡、23人受伤

据法制网报道,2015年7月12日,河北省宁晋县东汪镇东汪一村因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发生重大爆炸事故,造成22人死亡、23人受伤。河北省安监局公开通报了该事故调查处理结果,包括涉案犯罪嫌疑人和相关责任人在内的75人被不同程度处理。事故发生后,国务院安委会挂牌督办本案。

在事故直接原因上,认定为非法生产作业过程中因摩擦、撞击导致爆炸。在事故性质上,认定为因非法生产烟花爆竹引发的重大爆炸责任事故。在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员及责任单位的处理中,非法组织者及非法参与者共18名犯罪嫌疑人,已在事故中死亡,不予追究责任;公安机关逮捕涉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犯罪嫌疑人7人,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3人,追捕4人;宁晋县东汪镇人大主席张书林等5人涉嫌玩忽职守罪,检察机关已立案侦查;对包括宁晋县委书记、宁晋县县长、宁晋县公安局副局长、宁晋县东汪镇东汪一村村委会主任等在内的相关责任人48人,建议给予党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8人被建议给予行政处罚。

调查报告显示,事发当天,宋世才、孙乡保、周运峰3人,组织15名南宫市大村乡北孟村有烟花爆竹制作手艺的人员在沙龙制衣公司内生产烟花爆竹。生产过程包括混药、装上响烟火药、装下响烟火药等工序。9时07分,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因摩擦、撞击导致发生爆炸。爆炸造成中心现场厂房完全坍塌,现场3辆用于非法生产的车辆被烧(炸)毁,周边25家企业、25户门店、59家住户不同程度受损,直接经济损失885万元。